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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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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旅游局(委),广德、宿松县旅游局:
为加快推进全省旅游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旅游经营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将我局制定的《安徽省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2016年8月9日


安徽省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安徽旅游强省建设,全面打造"幸福旅游、美丽旅游、智慧旅游、信用旅游",完善全省旅游业信用体系,加大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中共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及国家旅游局《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徽省旅游信用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安徽省(以下简称"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包括非在我省注册登记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是指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实施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旅游经营失信行为纳入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条 我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管理体系,秉行"全省统筹、上下联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管理原则,依法开展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实施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建立相应工作机制,保障基本工作条件。
第五条 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六条 旅游经营失信行为惩戒分为采集失信信息、认定失信行为和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失信行为惩戒的基本信息应依法采集、保存、上报,并在全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开信用记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开展旅游业务合作或参加旅游活动时,有权查询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八条 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旅游经营失信行为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含)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经有关机关认定,旅游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
(四)旅游经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五)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依法认定严重失信的其他情形。
对于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其他失信行为,由各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按照主管权限和管辖权限,根据失信行为具体情节,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或较为严重失信行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不接受或不配合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对于失信行为的管理,或经指出后拒不纠正的,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可直接认定属于较为严重失信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一般失信行为可不纳入失信记录,但受到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应予纳入;较为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必须纳入失信记录。
第十条 我省旅游信用信息以"红"、"黑"两种颜色分别予以标注诚信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均采用文字标注。
旅游经营失信信息公布的事项包括所涉及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的名称(姓名)、许可证号(执业证号)、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或事故等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投诉处理结果、信息公布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将一般失信行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提醒其纠正或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旅游经营者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一般失信行为可以列入我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在被信用提醒后,拒不参加约谈、不落实约谈事项,或经督促后拒不纠正失信行为的,在被认定属于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后,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限定范围内公开具体失信信息;
(二)列入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名单范围,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或表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列入我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期不少于1年。
第十四条 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较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惩戒:
(一)向社会公开具体失信信息;
(二)在行政许可受理、旅游业务审批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列入我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榜",公示期不少于3年。
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严重失信行为,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可依法在职责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或逐级向有执法权的上一级部门报告,给予或建议给予取消出境(赴台)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降低、取消旅游评定等级等处罚。
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可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并依法通报给公安、工商、交通、文化、金融、税务、价格、质检、网信等相关部门及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设立的公开信息平台上查询所辖区域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加强指导等手段,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帮助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重塑信用。
第十七条 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信用修复信息须在当地或全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方可生效。
信用修复由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向认定旅游经营失信行为的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准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级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上一级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上一级报送至省级平台。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认定的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告知复核申请人。
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期间不影响失信惩戒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对营造良好信用文化、拥有良好信用记录(3年内受过市级以上相关表彰或获得4A以上诚信等级),且无失信记录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采取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优评先、享受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以上守信行为应列入我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红榜",有效期3年。
第二十条 各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对"红榜"、一般失信行为、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和"黑榜"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信用情况变化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调整。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已纳入失信惩戒的历史信息,予以保留备查,但认定该信息的依据应在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变更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 省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与维护,逐步完善全省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现与有关部门和组织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失信行为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上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要求,将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信息和变更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级报送至全省旅游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开展旅游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相关信用档案(包括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合同履约、投诉处理、良好信用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等),建立旅游业消费者意见反馈和投诉记录与公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实施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严重侵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等后果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信用记录或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行为认定缺乏依据或明显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已经采集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失信信息,而不依照本规定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对相关媒体、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可能涉及失信行为未及时采集、认定和实施惩戒,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篡改、损毁或非法使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六)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我省建立旅游经营失信行为监督管理和投诉举报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相关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接受社会监督。
上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负责监管下一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相关工作,并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下一级旅游经营失信惩戒部门实施失信惩戒行为的实名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徽省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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